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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規章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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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2020年12月31日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74號發布 根據2021年10月8日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75號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推進城市建筑垃圾綜合利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泰安市城市規劃區內建筑垃圾的產生、運輸、中轉、消納、利用等處置及相關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物。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協調機制,及時研究解決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項,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垃圾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建筑垃圾的具體管理工作。

市、區建筑垃圾的管理職責按照市政府關于泰城城市管理工作分工有關規定執行。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行政審批服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做好本區域范圍內建筑垃圾處置的源頭管理及協調配合工作。 

第五條    建筑垃圾處置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六條    建筑垃圾實行分類管理制度。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研究制定建筑垃圾分類規范,明確分類標準和管理措施,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收費制度。具體收費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

建筑垃圾處置費專項用于建筑垃圾的處置管理以及處置設施的建設、運營和管理等。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工業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九條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向行政審批服務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建筑垃圾處置方案等相關材料,獲得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后方可處置,居民家庭裝飾裝修除外。 

第十條    行政審批服務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對予以核準的,發放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手續;不予核準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對需要現場就地消納建筑垃圾的,予以核減相應建筑垃圾排放量。 

第十一條    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原核準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第十二條    實行建筑垃圾處置管理相關許可事項聯合辦理制度,優化審批流程,為建筑垃圾處置申請單位提供便利。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招標或者直接發包時,應當在招標文件或者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對建筑垃圾管理的具體要求和相關措施,并監督施工單位按照要求文明施工。 

第十四條    產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置符合標準的硬質圍擋、公示牌;

(二)現場配備灑水降塵設備并有效使用;

(三)配備車輛沖洗設施并有效使用,保持駛離工地車輛清潔;

(四)工地進出路口、車行道路路面硬化處理;

(五)施工中產生的建筑垃圾在施工現場范圍內及時分類清運,暫時不能清運的應當采取覆蓋、壓實、臨時綠化等防塵措施;

(六)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全程密閉運輸;

(七)按照規定安裝在線視頻監控設備;

(八)按照規定安裝揚塵在線監測設備;

(九)配備專人負責工地內的保潔作業;

(十)建筑單體外立面和主體每樓層內外積塵沖洗潔凈后,撤除遮擋防護網。

建設工程在竣工驗收前,應當將工程所產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運。 

第十五條    居民家庭裝飾裝修實行投放管理責任人制度。

實施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物業服務企業為責任人;未實施物業管理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第十六條    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設置或指定專門的裝修垃圾堆放場所;

(二)采取措施保持裝修垃圾堆放場所整潔;

(三)明確裝修垃圾投放規范、投放時間、監督投訴方式等事項;

(四)對現場堆放的裝修垃圾進行覆蓋,防止污染環境;

(五)將其管理范圍內產生的裝修垃圾,交由專門的建筑垃圾運輸企業進行清運。

居民家庭裝飾裝修垃圾應當進行袋裝,并投放至指定的堆放場所。 

第十七條    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企業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適度規模運輸車輛,且符合本市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技術及運輸管理要求;

(二)運輸車輛具備全密閉運輸裝置,安裝車輛衛星定位和視頻監控設備等,并逐步與數字化監管系統對接;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 

第十八條    建筑垃圾的運輸,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承運未經核準處置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將承運的建筑垃圾轉包或者分包;

(三)不得私自停用、拆除或者故意損壞衛星定位裝置和視頻監控設備;

(四)按照公安機關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確定的運輸路線、時間運行;

(五)保持車身清潔,嚴禁帶泥上路、污染路面;

(六)裝載適量,全程密閉運輸,不得遺撒、泄漏;

(七)在指定的消納場傾卸建筑垃圾,服從場地人員管理,并取得回執。 

第十九條    建筑垃圾運輸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運輸車輛安全管理和運輸規范等制度,對所屬運輸車輛及駕駛員實行動態管理,加強運輸車輛維修養護和駕駛員培訓,保證運輸安全、規范。

鼓勵建筑垃圾運輸企業采用新型環保智能運輸車輛。 

第二十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行政審批服務等部門及相關區人民政府,將建筑垃圾消納場、綜合利用等設施的設置,納入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明確建筑垃圾消納場設置布局、規模及建設計劃等內容。

建筑垃圾臨時消納場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環境保護的要求,由區人民政府確定,并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和經營建筑垃圾長期消納場和臨時消納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消納場受納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的設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四周設置硬質圍擋或者圍墻,路面硬化;

(二)配備攤鋪、碾壓、除塵、沖洗、照明、計量、排水、消防、噴淋等設備設施;

(三)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類堆放,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四)安裝視頻監控和揚塵在線監測設備,并保持正常使用;

(五)有健全的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等現場運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制度執行情況的原始記錄。 

第二十二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拒絕受納建筑垃圾。建筑垃圾消納場達到原設計容量或者其他原因無法繼續消納的,應當提前三個月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建筑垃圾消納場停止使用時,應當覆蓋還田、綠化,或者按照生態環境保護的相關要求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產業、財政、金融等方面對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給予扶持,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鼓勵和支持建筑垃圾再生產品的研發、生產和使用。 

第二十四條    建筑垃圾應當資源化利用和減量化處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匯總并公布建筑垃圾消納場、建設工程開挖、回填建筑垃圾以及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需求等信息,并根據本區域建筑垃圾的排放情況,合理安排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建筑垃圾綜合利用企業交換利用建筑垃圾。

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在地形整理、工程填墊等環節充分利用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單位應當采取措施,有效處理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固體廢物、噪聲等,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五條    政府投資的公共建筑、保障性安居工程、建筑節能與綠色建筑示范性工程、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等項目,應當優先采用符合國家、省相關標準的建筑垃圾再生利用產品。 

第二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垃圾產生、運輸、中轉、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的日常監管,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運輸企業、消納場的考核評價機制,依法納入行業監管平臺和社會信用體系。 

第二十七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建筑垃圾監督管理工作納入數字化城市管理系統,并向社會公開下列信息:

(一)建筑垃圾排放量核算標準及排放處置核準情況;

(二)運輸企業名錄及運輸車輛信息;

(三)臨時消納場、長期消納場的地點、容量信息;

(四)建筑垃圾消納供需和綜合利用信息;

(五)建筑垃圾處置違法行為查處情況;

(六)其他應當公開的信息。

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行政審批服務等部門應當及時提供建筑垃圾管理相關信息,實現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公安、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交通運輸等部門建立執法聯動工作機制,開展建筑垃圾管理聯合執法,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條    各縣(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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